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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除尘环保: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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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除尘环保: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解读

发布日期:2018-10-31 作者: 点击:

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解读

 


1、      立法背景

20179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环境噪声污染是本世纪七十年代以来城市环境问题的四大公害之一。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噪声污染问题日益突出。仅2016年,全省共接受环境噪声投诉就达56683件,占了环境总投诉的73.4%我省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规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规范,噪声污染已逐步成为我省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的一块短板,立法的指导思想即是以人为本。

2、      主要亮点

  1. 明确政府责任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做好生活社会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2.执法记录存档可回溯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噪声污染的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环境噪声污染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对重大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执法活动,通过执法记录仪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3.施多元化,鼓励民众参与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声环境保护工作。鼓励业主依法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管理的公约,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遵守,做好管理区域内的声环境保护工作。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定和公约约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4.强化四个噪声源监管机制

对社会生活噪声、交通运输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工业噪声污染等四个方面提出了具体的防治措施

社会生活噪声:规定禁止在22时至次日8时期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使用大音量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活动。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产生噪声、严重影响周围环境的方式招揽顾客。在工作日的12时至1430分、22时至次日8时之间以及法定休息日,禁止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作业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周边50米范围内从事装卸作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从事动物经营活动或者饲养动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交通运输噪声:城市道路不得设置减速带。确需设置的,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共同论证,并在实施前7日向社会公告。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禁止拆除或者改装成响管;禁止加装车辆声响防盗报警装置。

建筑施工噪声: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相关信息及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因特殊地质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段使用。禁止在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

(二)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

(三)城市道路、公路维修养护作业的;

(四)因道路交通管制的原因需要在指定时间装卸、运输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

工业噪声: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

(一)居住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等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  

(4)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5.噪声防治挂钩社会诚信

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全省统一的大数据平台公开环境噪声污染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电子信箱、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及环境噪声污染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6.职责分明,违者必究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噪声,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城管处罚

(一)在中考、高考等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期间,在考场周围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的企事业单位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未按照规定配置有效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产生噪声、严重影响周围环境的方式招揽顾客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先行登记保存,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材料以及其他产生噪声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生产经营活动,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切割、加工设备先行登记保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22时至次日8时期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使用大音量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大音量音响、陀螺、响鞭先行登记保存,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相关信息及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相关信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夜间施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环保处罚

(一)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擅自闲置、拆除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工业企业未合理布局生产设施、改进生产工艺、使用低噪声设备、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公安处罚

(一)在工作日的12时至1430分、22时至次日8时之间以及法定休息日,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动物经营活动或者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拆除或者改装成响管,加装车辆声响防盗报警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元罚款。

(四)车辆驾驶人员在划定的区域、路段和时间鸣喇叭或者重、中型载货汽车、低速农用车以及运输建筑废弃物、建筑材料等的机动车辆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通行的时间和路线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1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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